各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公安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了《鄂尔多斯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件:鄂尔多斯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 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2 年10月17日
附件
鄂尔多斯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公安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鄂尔多斯市范围内,经依法审批、登记、备案取得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资质的经营者以提供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的方式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旗人民政府依据定价权限制定,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中心城区(东胜区、康巴什区、阿勒腾席热镇)政府定价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制定和调整时,由旗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权限根据依法批复的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做好停车设施的规划选址工作,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住建部门按照权限负责停车设施的建设施工管理工作;交通部门负责优化交通设施资源配置,推进公共交通发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市场监管、公安、城管执法、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强化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各部门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根据停车设施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2.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3.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其它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4.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5.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3.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4. 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第五条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设施在工作时间以外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成本监审或调查、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统筹考虑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基础上,自主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八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需、经营期限、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依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当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当具备功能完善的收费管理系统和设施。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方式。对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或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一次停车的收费周期原则上以24小时为限,收费周期应制定最高上限标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规定免费时段停放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执行公务的执法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含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信作业车辆)、殡仪车等承担基本公共服务的车辆;
(三)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当日首次进入同一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停放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五)出租车辆在指定候客场(点)候客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一条 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优惠。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对公安部门制发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号牌和大型新能源汽车号牌汽车免收2小时停车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用,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车主,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第四条(一)中3、4、5项规定范围的使用监管工作。
第四条(一)中3、4、5项规定范围的停车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确定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一)中3、4、5项规定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及其他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收入属于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缴库时使用103类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下21项01目“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四条(一)中2项规定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配备符合收费条件的计时、计费设施设备,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停车设施经营者申请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证明(包括审批、备案、验收、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等)相关文件资料(验原件存复印件);其中,有关权属证明采取委托方式经营的停车设施,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停车设施经营者身份证明(包括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格证明资料(验原件存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部门审批备案的公文复印件;
(三)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四)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定价程序,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当地人民政府按定价权限批准或转报。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前30日内,持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统一信用代码证及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类别、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减费免时规定、泊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的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为交费人提供取得票据的合法渠道。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15。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不执行免费停放政策,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旗区、各监管部门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通过市级平台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鄂尔多斯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发改费发〔2017〕296号)同时废止。
抄送:各旗区人民政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税务局、市司法局。
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