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境外投资项甲实行核准管理。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石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 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定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来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 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确认函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通过注册所在地的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按照核准权限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应附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匠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服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信息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观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完毕上述手续的,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延续,并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关核准或核准文件有效期满未取得准予延续—文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和审核上报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