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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1-12-29 09:56:00
   

  事项名称:对节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责任事项: 

  一、立案责任。对经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节约能源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三、审查责任。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五、决策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六、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八、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第五十六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指定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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